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可以组织开展绿色建筑预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本办法第三条中的相应标准要求;
(二)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填写项目基本情况和主要技术指标信息,在线提交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色建筑标识申报书;
(二)项目立项审批等相关文件;
(三)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前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绿色建筑等级符合性评估报告;
(四)申报单位简介、资质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
(五)与标识认定相关的图纸、报告、计算书、图片、视频等技术文件;
(六)每年上报主要绿色性能指标运行数据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结果。形式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申报单位和项目是否具备申报条件;
(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有效。
申报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需补充的材料,受理日期自申报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按照相应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通过资料核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审查项目绿色建筑性能,确定绿色建筑等级。
第十六条 通过专家审查的项目,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所在地、类型、名称、申报单位、绿色建筑星级、建筑面积和关键技术指标等。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在公示期内提出的意见必须核实情况并处理异议。
第十七条 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授予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申报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由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对相关情况进行公布。
第十九条 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建筑开展绿色建筑后评估工作,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申报绿色建筑标识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并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重点开展绿色建筑后评估工作。经后评估认为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项目,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或者业主提出整改意见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