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或以上)不符的;
(二)标识持有单位被暂停使用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四)其工程质量安全或技术与产品存在重大问题或隐患;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评价标识被撤销的项目,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
第二十条 证书和标识应按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撤销标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