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第十四条 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和绿色施工等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主要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不得出具合格报告。
绿色建筑等级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地区绿色建筑信息,并将绿色建筑信息归集到省的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明确质量保修责任。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
第三章 运行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 认定为绿色建筑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明示绿色建筑等级。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确保绿色建筑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绿色建筑的运行要求。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不得损毁和破坏围护结构和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应当协助做好绿色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能效测评和绿色建筑认定、后评估等工作。